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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来源:学生作业帮 编辑:搜搜考试网作业帮 分类:综合作业 时间:2024/05/02 06:22:16
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1、某幼儿园聘请某甲担任幼儿班教师.某日上午,幼儿班课问休息时,某甲离校打电话,几个幼儿在教室里的火炉旁烤火.其中某乙(7岁)和某丙(5岁)发生打斗,某乙用石块将某丙的头部打破,而某丙则把某乙按在火炉上,某乙被烫伤.为此,某丙花去医药费1000元,某乙花去医药费4000元.对于某丙医药费负担的表述,错误的有:
A、幼儿园承担
B、某乙的监护人承担
C、某乙承担主要责任,某甲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D、幼儿园承担主要责任,某乙的监护人承担适当赔偿责任D、幼儿园承担主要责任,某乙的监护人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2、甲有一子,在校期间与同学乙发生口角,追打乙,致使乙摔伤,供花去医药费4800元,对上述医药费用承担的表述错误的是:
A,甲承担
B,学校承担
C,主要由甲承担,学校若有过错,可责令学校给与适当赔偿
D,主要由学校承担,甲若有过错,可责令甲给与适当赔偿.
第一题答案是:ABCD;第二题答案是:BCD
从以上两题答案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有过错的要适当曾担责任,而限制的(包括间歇性精神病)学校单位不承担.
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不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的.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3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39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40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法律分析
2.1 第32条是一般规定,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的承担的基本原则是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就可以确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不承担侵权责任.
2.2 第38条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的特别规定,对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采取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即推定学校有过错,这样就使举证责任转到了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上,举证责任倒置,因为一般情况下是过错责任原则.
2.3 第39条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的特别规定,这里面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要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必须证明其有过错,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或者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的监护人.
2.4 第40条是对于受外来人员侵害的规定,与上面两个案子无关,只是也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所以也放上去,你随便看看.
3.案例分析和结论
3.1 第一个题目:很明显主要承担责任的是某乙的监护人,同时幼儿园老师外出打电话,未尽到职责,有过失,因此要适当承担责任.因此四个答案都是不对的.
3.2 第二个题目:应该说都是不对的,答案应该是某甲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某甲自己有财产的,由其财产承担,并不表示就是甲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过从这个案子来看,这是摔伤的,而且非上课时间,因此很难证明学校有过错的,因此结果很有可能是某甲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则上说,四个答案都不正确.
要注意的是,两道题是不可以得出一般的结论的,但是其法律依据可以得出结论就是侵权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问题上: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的不同反映的是立法态度的不同,体现在实践中就是举证责任的不同.
你题目中得出的结论是上述归责原则的一种简单表述,但是不规范,因此是不正确的.
可以改变一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侵权行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应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侵权行为,学校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适当承担侵权责任.